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,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 产、经营、购买、运输和进口、出口行为,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 制造毒品,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、经营、购买、运输和进口 、 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。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。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,第 二类、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 和品种,由本条例附表列示。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,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、商务主管部 门、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,报国务院批准。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 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,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 ,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,报国务院 批准。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、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、商务主管部门、卫生主管部门、海关总署、价格主管部 门、铁路主管部门、交通主管部门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、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,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 作;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,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。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 的领导,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。 第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,应当标明产品 的名称(含学名和通用名)、化学分子式和成分。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、经营、购买、运输和进口、出口 , 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,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,还应当遵守 法律、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。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、经营、购买、转让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。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。但是,个人合法 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 品的除外。 生产、经营、购买、运输和进口、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,应 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。 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 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。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。对举报 属实的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。 第二章 生产、经营管理 第七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,并 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,取得生产许可证后,方可 进行生产: (一)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; (二)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、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; (三)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; (四)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、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 化学品的有关知识,无毒品犯罪记录; (五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。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,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 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。 第八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,由国务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;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 学品的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。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,对申请 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。对符合规定的,发给生产许可证,或者 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;不予许可的,应当书面 说明理由。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时,根据需要,可以 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。 第九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,并 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,取得经营许可证后,方可 进行经营: (一)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; (二)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,需要储存、保管易制毒化学 品的,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; (三)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; (四)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、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 关知识,无毒品犯罪记录; (五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。 第十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,由国务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;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 学品的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。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,对申请 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。对符合规定的,发给经营许可证,或者 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注;不予许可的,应当书面 说明理由。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时,根据需要,可以 进行实地核查。 第十一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、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 的生产企业,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。但是,在厂外设立销售 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,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许 可。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,由麻醉药品定点 经营企业经销,且不得零售。 第十二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、经营许可的企业,应 当凭生产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。 未经变更登记,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、经营。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,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自作出吊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;被吊 销许可证的企业,应当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 者企业注销登记。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、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,应当自生产之 日起30日内,将生产的品种、数量等情况,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 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。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,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,将经营 的品种、数量、主要流向等情况,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;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,应当自经营 之日起30日内,将经营的品种、数量、主要流向等情况,向所在地的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。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 案证明。 第三章 购买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,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, 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,取得购买许可证: (一)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; (二)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(成立批准文件)和合法使用需要 证明。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,由所在 地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;申请 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,由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区 、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。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,对申请 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。对符合规定的,发给购买许可证 ; 不予许可的,应当书面说明理由。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,根据需要,可以 进行实地核查。 第十六条 持有麻醉药品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 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,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 学品购买许可证。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、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。 第十七条 购买第二类、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,应当在购买前 将所需购买的品种、数量,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。 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,无须备案。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,应当查验购买 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。对委托代购的,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 的委托文书。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、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,方可出售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;发现可疑情况的,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 告。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,如实记录 销售的品种、数量、日期、购买方等情况。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 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。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,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 地公安机关备案;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,应当建立使用台 账,并保存2年备查。 第二类、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,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 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。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(直辖市为跨市界)或者在国 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,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 批;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,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审批。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,方可运输。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,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备案。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 明。 第二十一条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,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 品的购销合同,货主是企业的,应当提交营业执照;货主是其他组织 的,应当提交登记证书(成立批准文件);货主是个人的,应当提交 其个人身份证明。经办人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。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 10日内,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3日内,对申 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。对符合规定的,发给运输许可证;不 予许可的,应当书面说明理由。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材料时,根据需要,可以 进行实地核查。 第二十二条 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,发给一次有效 的运输许可证。 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,发给3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 证;6个月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,发给12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。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 种、数量、运入地、货主及收货人、承运人情况以及运输许可证种类。 第二十三条 运输供教学、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黄素样品 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麻醉 药品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片剂6万片以下、注射剂 l.5万支以下,货 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明或者麻醉药品调拨单的 , 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。 第二十四条 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,承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 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,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 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;不相符的,不得承运。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,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 或者备案证明。公安机关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过程中进行检 查。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,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。 第二十五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,患者、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 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,可以随身携带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,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 方的最大剂量。 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,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、公布。 第五章 进口、出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,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,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 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,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,方可从事进口 、 出口活动: (一)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(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 格证书)复印件; (二)营业执照副本; (三)易制毒化学品生产、经营、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; (四)进口或者出口合同(协议)副本; (五)经办人的身份证明。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,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 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 件。 第二十七条 受理易制毒化学品进口、出口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 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,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,必要时可 以进行实地核查。对符合规定的,发给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;不予许 可的,应当书面说明理由。 对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,有关的商务主管部门 在作出许可决定前,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。 第二十八条 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 , 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、出口。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、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 度。易制毒化学品国际核查目录及核查的具体办法,由国务院商务主 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、公布。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。 对向毒品制造、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 以及本条例规定品种以外的化学品的,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 其他管制措施,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 门、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规定、公布。 第三十条 进口、出口或者过境、转运、通运易制毒化学品的 , 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,并提交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。海关凭许可证办 理通关手续。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、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 域、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,适用前款规定。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、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 域、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,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、保税场所 之间进出的,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。 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,还应当提交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。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 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,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,并接受海关 监管。 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。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、商务主管部门、卫生主管部门、价格主 管部门、铁路主管部门、交通主管部门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、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和海关,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 ,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,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、经营、购买、运输 、 价格以及进口、出口的监督检查;对非法生产、经营、购买、运输易 制毒化学品,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,依法予以查处。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,可以 依法查看现场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、记录有关情况、扣押相关的证 据材料和违法物品;必要时,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。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、物品,不 得拒绝或者隐匿。 第三十三条 对依法收缴、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,应当在省、自 治区、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、海关或者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的监督下,区别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情况进行保管、回收 , 或者依照环境保护法律、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,由有资质的单位在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。其中,对收缴、查获的第一类中的药 品类易制毒化学品,一律销毁。 易制毒化学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无力提供保管、回收或者销毁费 用的,保管、回收或者销毁的费用在回收所得中开支,或者在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的禁毒经费中列支。 第三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、被盗、被抢的,发案单位应当 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,并同时报告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、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 部门。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,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 告;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。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以及 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;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、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登 记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。 第三十六条 生产、经营、购买、运输或者进口、出口易制毒化 学品的单位,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 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、经营、购买、运 输或者进口、出口情况;有条件的生产、经营、购买、运输或者进口 、 出口单位,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,及时通报有关 经营情况。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 调合作,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情况、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案件处理情 况的通报、交流机制。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,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、经 营、购买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,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、 经营、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,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、变造、失效的许 可证生产、经营、购买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,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 生产、经营、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 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、经营、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 、 工具,处非法生产、经营、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 上20倍以下的罚款,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,按1万元罚款;有违法 所得的,没收违法所得;有营业执照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 业执照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,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,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、 经营、购买、运输或者进口、出口许可申请。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,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,由海关没 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;有违法所得的,没收违法所得,并依照海关 法律、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负有监督管 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,责令限期改正,处1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的罚款;对违反规定生产、经营、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 没收;逾期不改正的,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;逾期整顿不合格的 , 吊销相应的许可证: (一)易制毒化学品生产、经营、购买、运输或者进口、出口单 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; (二)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; (三)超出许可的品种、数量生产、经营、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; (四)生产、经营、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 、 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、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; (五)易制毒化学品丢失、被盗、被抢后未及时报告,造成严重 后果的; (六)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 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,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 易的; (七)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 要求的; (八)生产、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、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。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,未及时到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,依照前款规 定,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,并处罚款。 第四十一条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 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、数量、运入地、货主及收货人、承运人等 情况不符,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,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 证或者备案证明的,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,处5000元以上5万元 以下的罚款;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,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 运输资质。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、数量规定的,没收易制毒化 学品,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。 第四十二条 生产、经营、购买、运输或者进口、出口易制毒化 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,由负有 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;情节严重的,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的罚款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;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四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 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、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,不依法受理备案,以 及其他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行为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; 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、经营、购买、运输和进口、出 口许可证,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规定式样并监 制。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。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、经营、购买、运输或 者进口、出口业务的,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,依照本条 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许可。 附表: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 第一类 1.1-苯基-2-丙酮 2.3,4-亚甲基二氧苯基-2-丙酮 3.胡椒醛 4.黄樟素 5.黄樟油 6.异黄樟素 7.N-乙酰邻氨基苯酸 8.邻氨基苯甲酸 9.麦角酸* 10.麦角胺* 11.麦角新碱* 12.麻黄素、伪麻黄素、消旋麻黄素、去甲麻黄素、甲基麻黄素 、 麻黄浸膏、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* 第二类 1.苯乙酸 2.醋酸酐 3.三氯甲烷 4.乙醚 5.哌啶 第三类 1.甲苯 2.丙酮 3.甲基乙基酮 4.高锰酸钾 5.硫酸 6.盐酸 说明: 一、第一类、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,也纳入管制。 二、带有*标记的品种为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,第一 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。 |
|